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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關單位: 為深入貫徹執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國務院令第449號,以下簡稱《條例》),切實提高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水平,現就加強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輻射安全和防護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安全意識,加強放射源的安全保衛工作 (一)各單位要高度重視放射源的安全管理工作,提高安全意識,強化和落實安全責任。要組織相關人員認真學習《條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輻射安全許可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1號)等有關規定,加強放射源安全管理,採取措施防止放射源丟失或被盜、搶,確保核技術利用設施運行安全。 (二)加強放射源暫存場所及工作場所的安全保衛工作。定期檢查,防止放射源丟失、被盜。存有可移動Ⅰ、Ⅱ、Ⅲ類放射源的庫房應安排專人24小時值守或監控。放射性同位素應單獨存放,不得與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等一起存放,並指定專人保管。貯存、領取、使用、歸還放射性同位素時,應當進行登記、檢查,做到賬物相符。放射性同位素貯存場所應當雙人雙鎖,並採取防火、防水、防盜、防丟失、防破壞、防射線泄漏等安全措施。 (三)嚴格履行放射性同位素轉移備案和轉讓審批手續。加強放射性同位素運輸途中的安全保衛工作,嚴防運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或放射源丟失、被盜、搶等輻射事故。 (四)及時送貯閒置廢棄放射源,減少安全隱患。在放射源閒置廢棄後3個月內,應將廢舊放射源進行包裝整備,送交城市放射性廢物庫或放射源生產單位,或返回原出口國。 (五)根據本單位具體情況,制定完善的應急預案,加強應急演習,做好應急準備工作。一旦發生輻射事故能夠立即響應,事故報告渠道通暢,事故處理及時有效。 二、要按照《條例》的規定,抓緊申請辦理輻射安全許可證 (一)凡依照已廢止的《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國務院令第44號)規定取得的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許可證,自2009年1月1日起,一律作廢。 (二)凡依照已廢止的《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國務院令第44號)規定取得的生產、銷售、使用射線裝置有關許可證,自2010年1月1日起,一律作廢。 (三)所有輻射工作單位應在其許可證有效期終止前依據《條例》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許可證,逾期不申請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 1、凡從事生產放射性同位素、銷售和使用Ⅰ類放射源活動的單位,請於2008年12月31日前向我部提出申請,辦理輻射安全許可證有關手續。 2、凡從事銷售和使用Ⅰ類射線裝置活動的單位,請於2009年12月31日前向我部提出申請,辦理輻射安全許可證有關手續。 3、我部委託天津、河北、山西、內蒙古、遼寧、吉林、黑龍江、江蘇、浙江、廣西、重慶、四川、貴州、雲南、陜西、甘肅、安徽、寧夏、新疆、山東、河南、江西等22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廳)負責審批頒發轄區內從事下列活動單位的輻射安全許可證。以上轄區內凡從事下列活動的單位應當在本通知二(三)1、2兩條規定的期限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廳)提出申請,辦理輻射安全許可證有關手續。 (1)製備PET用放射性藥物的; (2)醫療使用Ⅰ類放射源的。 4、銷售、使用以上三款以外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請按(三)1、2兩條規定的期限,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廳)提出申請,辦理輻射安全許可證有關手續。 請各單位迅速落實上述措施,做好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輻射安全和防護工作。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主題詞:環保 輻射 安全 防護 通知
抄送:公安部,衛生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廳),環境保護部各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