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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辦函〔2004〕3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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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山西省燃煤電廠二氧化硫排放績效標準》有關問題的復函 |
山西省環境保護局:
你局《關於報送〈山西省燃煤電廠二氧化硫排放績效標準〉(草案)的函》(晉環函〔2003〕386號)收悉。經研究,現就制訂《山西省燃煤電廠二氧化硫排放績效標準(草案)》(以下簡稱《績效標準》)函覆如下:
一、《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定,地方省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做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標準;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做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排放標準的地方排放標準。國家排放標準《火電廠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規定了二氧化硫的排放限值,《績效標準》中控制的污染物是二氧化硫,屬於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做規定的污染物項目。
二、地方排放標準是國家排放標準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地方制定嚴於國家排放標準的地方排放標準,應採取與相應國家排放標準相同的體系和結構,以便於實施和管理。你省可根據新發佈的《火電廠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環發〔2003〕214號)對本省的實際情況進行研究和測算。若新標準的實施能夠有效的控制二氧化硫污染,可不制訂地方排放標準;若新標準不能滿足當地的環境保護要求,可依法制定嚴於國家排放標準的地方排放標準。
三、《績效標準》的編制說明中,未就二氧化硫排放績效限值對應的排放濃度與國家排放標準中的濃度限值的關係作出說明,因此無法確定《績效標準》與國家排放標準的關係。
在我國和其他國家,控制火電廠二氧化硫排放一般是採用濃度和速率排放標準,只有極個別的地區採用績效標準,而且績效標準的實施要求具備相應的管理手段和措施,我國在此方面尚缺乏實踐經驗和基礎條件。用排放績效方法控制二氧化硫污染屬於研究項目,根據其成果制訂的標準,能否有效地運用於實際工作,應在實踐中接受檢驗,制定標準更應慎重,還需對《績效標準》進行更深入的研究與示範。
因此,建議《績效標準》不作為強制實施的排放標準頒布,可作為電力行業內部試行的推薦性標準。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主題詞:環保 火電廠 排放標準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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