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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辦公廳函
環辦函〔2007〕582號
關於徵求《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意見的函

 

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建設部、稅務總局辦公廳,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廳),各有關直屬單位:
  
  為落實《國務院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中“積極發展環保產業”、“推行污染治理過程的設計、施工和運營一體化模式、鼓勵排污單位委託專業公司承擔污染治理或設施運營”的有關精神和《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我局承擔了《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工作。目前,《條例》已完成徵求意見稿。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研究,提出書面修改意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廳)可視情況,徵求有關企業的意見,于2007年8月30日前反饋我司。
  
  聯絡人:國家環保總局科技標準司 李安定
  
  聯絡電話:(010)66556218
  
  電子郵箱:chan.yechu@sepa.gov.cn
  

附件:1.《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2.《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管理條例》立法說明
  
 

 二○○七年八月十日
  

主題詞:環保  設施  運行  條例  函
  
 

附件一:
  

《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環境保護設施的運行和監督管理,保證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行,防治污染,提高和改善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保護設施,是指為防治廢水、廢氣、固體廢物等對環境的污染、改善環境質量所建成的處理處置、凈化控制、再生利用設施,以及配套的設施運行監控系統。主要包括生活污水處理利用設施、工業廢水處理利用設施、工業固體廢物處理利用設施、生活垃圾處理利用設施、自動監測系統等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是指從事環境保護設施操作、維護、管理,保證設施正常運行,對污染物進行處理、處置和利用的活動。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所有環境保護設施的運行及管理活動。
  
  第五條 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包括以下兩種方式:
  
  (一)自行運行:是指污染物產生單位對自己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運行、維修和管理,對污染物處理處置和利用,並承擔相應環境責任的活動;
  
  (二)委託運行:分為代理運行和社會化運行。代理運行:是指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或事業單位,接受污染物產生單位的委託,對其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維修和管理,對污染物處理處置和利用,並承擔相應環境責任的活動。社會化運行:是指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或事業單位,接受污染物產生單位的委託,利用社會投資或自己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為其提供污染物的處理處置和利用的社會化服務,並承擔相應環境責任的活動。
  
  國家鼓勵環境保護設施的委託運行。污染物產生單位自行運行環境保護設施達不到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求的,必須實行委託運行。
  
  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管理的規章制度,地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設施投入運行的有關要求


  
  第七條 環境保護設施投入運行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施工和建設,無工藝設計缺陷和工程質量問題,設施建設應優先採用“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術導則”推薦的技術;
  
  (二)能滿足所處理處置污染物的需要並能連續正常運行,污染物排放能達到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的要求;
  
  (三)通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項目竣工驗收;
  
  (四)配備設施故障或污染事故發生時的預警和污染預防應急處置設施;
  
  (五)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應按照上述條件(但不僅限于上述條件),組織對將投入運行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考核,符合上述條件的設施方可投入運行。不符合運行條件的環境保護設施投入運行的,由設施運行單位承擔由此導致的相關環境責任。
  
  第八條 已建成的環境保護設施,嚴重不符合建設要求的,或不具備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應限期進行技術改造,達到要求後方可投入運行。
  
  第九條 國家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實行資質許可制度。所有從事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的單位必須取得環境保護設施運行資質許可證書;未取得環境保護設施運行資質許可證書的單位,不得從事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活動。
  
  第十條 環境保護設施運行資質許可管理辦法及分類分級標準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監督實施。
  
  第十一條 國家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現場操作和管理人員實行崗位培訓合格持證上崗制度。從事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現場操作和管理的人員必須取得崗位培訓合格證書;未取得崗位培訓合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現場操作和管理崗位的工作。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崗位培訓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三章 運行管理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應對環境保護設施的運行效果負責。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生產設施同步運行。環境保護設施投入運行後,運行單位應保證設施無故障正常運行、污染物排放穩定達標。與環境保護設施配套的自動監控設施應符合《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管理辦法》的要求。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員持證上崗、崗位責任、操作規程、事故預防和應急措施、運行記錄臺帳、監測報告、運行信息公開等制度。
  
  第十五條 設施出現故障時,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維修或更換。因不可抗拒原因,設施必須停止運行時,應當事先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說明停止運行的原因、時段、相關污染預防措施等情況,並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恢復設施運行的,環保部門責令污染物產生單位停止生產,待環保設施修復後,經環保部門批准,方可恢復生產。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因設施運行不正常發生污染事故時,必須在1小時內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及時採取有效的應急措施消除環境污染,確保環境安全。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應定期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設施運行情況。主要內容包括:設施的運行狀況、污染物排放情況、取樣和監測情況、連續運行記錄等。
  
  運行單位有義務將設施的運行狀況、日常監測數據和各項管理制度向社會公開,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必須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現場檢查,如實報告情況,提供資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環保部門現場檢查,不得隱瞞情況,提供虛假材料。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設施委託運行服務合同必須按照合同法的要求明確有關各方的權利責任義務和服務要求與承諾。合同正式簽署後,合同正式文本應于10天內向當地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設施委託運行活動必須嚴格按照運行合同的內容進行,違反合同造成的後果由違反合同一方承擔由此而引發的相關責任。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權利和義務:
  
  (一)按照規定程序和途徑取得或放棄設施運行權;
  
  (二)不受地域限制獲得設施運行業務,從設施運行委託單位獲得運行服務費;
  
  (三)無違法行為不得被剝奪設施運行管理權,正常運行業務活動不受干涉;
  
  (四)嚴格遵守設施委託運行合同,保證設施正常運行;
  
  (五)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承擔違反本條例和設施運行不達標排放產生的環境責任。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委託單位(污染物產生單位)的權利和義務:
  
  (一)提供設施正常運行的保障條件;
  
  (二)對設施運行單位進行監督,檢舉其違法違規行為;
  
  (三)接受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管理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現場監督檢查可以採取現場查看、採集樣品檢測、錄音錄像、查閱或者複製相關資料等措施。現場監督檢查時,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證件。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管理情況的現場監督檢查,主要內容包括:
  
  (一)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是否依法獲得環境保護設施運行資質證書,是否按照資質證書的規定,在有效期內從事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活動;崗位現場操作和管理人員是否取得崗位培訓合格證書;
  
  (二)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是否與委託單位簽訂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服務合同,合同有關內容是否符合環境保護要求並得到落實;
  
  (三)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是否建立健全設施運行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實施;各項記錄是否全面、完整、規範;
  
  (四)環境保護設施是否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投入運行條件、是否正常連續運行或有無擅自停運、閒置的現象;
  
  (五)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是否按照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設施運行情況和監測數據,有無弄虛作假行為。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現場監督檢查的方式,包括定期年度檢查和不定期的日常巡查。定期年度檢查每年一次,日常巡查不定期進行,根據環境保護管理的需要和設施運行的情況,可以適當增加檢查的頻次。
  
  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的現場監督檢查應當納入污染源現場監督檢查的內容一併進行。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設施現場監督人員,應完整記錄環境保護設施現場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並按時總結歸檔,向上級報告。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管理需要定期公佈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的情況,內容包括設施運行單位名稱、法人代表、所運行的設施名稱、主要污染物達標情況、運行狀況的綜合評價,以及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應當公佈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行使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監督管理權時,具有下列義務:
  
  (一)嚴格按照本條例規定行使權利和履行職責,不得妨礙設施運行單位的正常運行業務;
  
  (二)保守設施運行單位商業、技術秘密;
  
  (三)不收取費用,不謀求單位和個人的利益。
  
  第二十九條 國家鼓勵個人和組織參與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活動的社會監督。
  
  個人和組織發現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有權向檢查機關舉報,檢查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將不符合運行條件的環境保護設施投入運行的,可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委託單位和運行單位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整改。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未取得相應類別和等級的資質證書,從事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停止運行外,可同時對設施運行委託單位和運行單位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操作管理人員無崗位培訓合格證書進行操作管理的,可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處以每人每次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未制定設施運行崗位責任、操作規程、事故預防和應急措施、運行記錄臺帳、監測報告、運行信息公開等管理制度以及未按制度實施的,責令整改,每次每項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十六條的規定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運行設施因故停止運行或運行不正常引發污染事故未按規定及時報告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未按要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設施運行情況和監測數據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隱瞞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處以2萬元以上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簽訂委託運行服務合同,未按本條例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每次處以10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無故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監督檢查權的;或一年內再次檢查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要求運行管理環境保護設施,不履行有關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的相關義務和責任的,除按照規定進行處罰外,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有管轄權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議,可取消其運行資質證書;五年內該單位和以該單位法人代表註冊的單位,不得申請和獲得環境保護設施運行資質證書。
  
  第三十九條 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對以上各項處罰不服的,應在規定時間內通過舉證說明、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方式,要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改變處罰決定。逾期不提出異議,並舉證說明、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處罰決定生效。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行使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監督管理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可分別給予批評、行政警告、調整工作崗位、行政記過、追究法律責任等處分。
  
  (一)對符合環境保護設施運行資質證書申請條件的單位無故不發給證書;
  
  (二)對不符合環境保護設施運行資質證書申請條件的單位濫發給證書;
  
  (三)不履行有關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各項設施運行監督檢查職責,不及時查處設施運行違法違規行為,或在執法過程中失察、失誤;
  
  (四)對應當取消環境保護設施運行資質證書的不及時提出建議取消其運行資質證書;
  
  (五)不按本條例要求公開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管理的有關信息;
  
  (六)無故干預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的正常運行;
  
  (七)洩露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技術秘密,執法中謀取個人或本單位利益;
  
  (八)超出本條例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範圍行使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監督權。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環境保護設施委託運行服務業的發展,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運行服務方面的收入,實行稅收優惠政策,具體政策及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和稅務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二條 個人和組織如實舉報環境保護設施運行違法違規行為的,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一定物質獎勵,並有義務為舉報者保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實施。
  
  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所有未取得環境保護設施運行資質證書的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行單位必須取得環境保護設施運行資質證書;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兩年內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行現場操作管理人員必須取得崗位培訓合格證書。逾期達不到要求的,按照本條例規定處理。
  
  本條例實施之日起,新申請資質證書的和換發資質證書的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附件二:
  

《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管理條例》立法說明


  
  一、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管理立法的必要性
  
  環境保護設施是防止人類生產、生活過程產生的污染物污染環境的閘門,是保護生態環境、人體健康的最後一道防線,只有管好了環境保護設施,才能真正有效的保護環境。因此,加強對環境保護設施的監督管理非常重要。
  
  (一)健全環境保護管理制度的需要
  
  在現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中,針對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管理已建立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如環評、三同時、竣工驗收等,但針對環境保護設施建成後的運行管理還缺乏相應的法律法規。長期以來,由於這種制度缺陷的狀況,使投入鉅資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不能在污染減排、環境污染防治中充分發揮應有的作用。從對部分省、市典型調查的情況,以及多年來環境監察所反映出的問題來看,儘快制定一部統籌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監督管理的法規,對企業的環境行為實行全過程監督管理十分必要。
  
  (二)建立污染減排長效機制的需要
  
  當前,在環境保護工作中“重建設、輕管理”的問題比較實出。由於缺乏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有效監管,加之在現有的法律法規中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處罰偏輕,存在“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的問題,致使超標排放、擅自停運、違規運行、偷排漏排、應付檢查的情況比較嚴重,已經成為阻礙持續穩定地實現污染減排目標、改善環境質量的主要因素之一。環境保護設施是國家防治環境污染體系的基本技術和物質保障,從設施建設質量保證、運行監督管理、運行資質管理、運行條件保障等幾個方面加強法制建設,運用法律手段建立達標排放長效機制已勢在必行。
  
  (三)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的需要
  
  現代工業化國家的環境保護經驗表明,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管理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是一項保證設施運行效果、降低運行成本、保障環境投資效益的有效措施。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服務業已經成為這些國家當今環保產業構成中的主要組成部分。目前,我國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服務業,在現行環境法律法規和相關市場經濟政策支持下,已經有了一定程度的發展,已經顯現出專業化、社會化的優勢,但總體上仍缺乏通盤、系統的法律保證和制度安排。主要是應加快培育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服務市場、嚴格市場準入、規範運行服務活動,以促進設施運行服務業健康發展。
  
  (四)完善環境保護設施運行資質許可行政審批的需要
  
  國務院在2004年的行政審批清理工作中,保留了我局正開展的環境保護設施運營資質許可行政審批工作,使這項工作有了一定的行政依據。但是,這僅是行政授權,不是法律授權,在幾年推進環境保護設施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的實際工作中,許多方面都顯得法律依據不足,從而出現監管範圍和力度受限、運行企業權利保障不力等諸多情況。因此,亟需通過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立法,把環境保護設施運行資質許可納入法制化管理軌道。
  
  二、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立法的依據、目標和原則
  
  (一)立法依據
  
  為防治環境污染,在國家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污染防治法、噪聲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中規定,“產生環境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單位,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產建設或其它活動中產生的污染物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其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證正常使用……”;“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為保障以上法律規定的正確實施,制定本《條例》。國務院發佈的《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中明確將《條例》的制定作為健全法律法規的一項重要措施,《條例》的制定也是建立健全污染物減排“三大體系”建設相關配套標準和政策法規的一項重要內容。
  
  在現行的環保法規中,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對環境保護設施也做了一些規定,其中包括:必須執行“三同時”制度;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包括環境保護措施的內容;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申請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在其配套的環境保護設計管理規定中,對環境保護設施從設計監督管理程序上提出了一些原則要求;在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中,環境保護設施作為項目建設管理的一個環節,對環保驗收的範圍、程序、材料、條件等幾方面也作了相應規定。但是,綜合起來看,對如何保證設施建成後的運行明顯缺少監督手段。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是環境保護設施監督管理的重要環節,應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從設施監管的全局統盤考慮,結合環境保護設施運行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做出相應的法律規定。
  
  (二)立法目標
  
  這是一部有關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管理的基本法規,按此立法定位,環境保護設施立法目標為:
  
  1、為建立環境保護設施監督管理體系提供法律依據;
  
  2、解決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管理中的一些突出難點問題;
  
  3、構建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服務市場。
  
  (三)立法原則
  
  依據環境保護設施立法定位和立法目標,立法體現以下幾項基本原則:
  
  1、依法立法原則
  
  環境保護設施的監督管理是環境保護統一監督管理的重要內容之一,《條例》作為完善環境保護監督執法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應與現行相關法律法規相銜接。
  
  2、質量保證原則
  
  《條例》是依法對環境保護設施實施監督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據,應根據環境保護設施的特點和監督管理的內在要求,確立一套包含設施運行管理多方主體、保障設施運行質量諸項內容的制度。
  
  3、全方位覆蓋原則
  
  我局現行的環境保護設施運營資質管理辦法,只適用於委託第三方運行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包括污染物產生企業自行運行的環境保護設施。本《條例》作為監督管理環境保護設施的基本法規,應涵蓋所有的設施。
  
  4、全過程監管原則
  
  《條例》應全面支撐對環境保護設施的監管,規範設施的運行,規範執法監督檢查。
  
  5、可實施和可操作性原則
  
  總結設施運行與監督管理的經驗和問題,圍繞立法目標,對設施運行監督管理各個環節的要求做出具體規定,加大了監管力度,對違法行為提高了處罰力度,使《條例》更具可實施性和可操作性。
  
  6、公平合理原則
  
  《條例》依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按照權利和責任對等的原則,對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方和設施運行管理方的權利、責任和義務做出具體規定。
  
  7、運行服務法制化規範化原則
  
  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服務業在我國是一項新興事業,需要根據行業特點及其自身發展規律,及時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則加以規範。
  
  三、擬確立的主要管理制度和措施
  
  (一)設施投入運行應具備的條件
  
  對設施設計施工和建設、驗收、應急措施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作為設施投入運行應具備的條件,對因設計等原因造成 “先天不足”的設施,提高了限期整改要求,保障投入運行的設施正常穩定運行。
  
  (二)設施運行資質許可制度
  
  對設施運行單位提出技術等要求,作為運行活動準入條件,規範設施運行行為。
  
  (三)設施運行人員持證上崗制度
  
  對設施運行人員提出技術硬性要求,提高運行職業人員的業務水平。
  
  (四)設施運行信息披露制度
  
  對設施運行信息公開,從而有利於公眾的監督管理,提高運行企業的守法意識。
  
  通過以上配套制度的建立,明確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機構和運行人員應具備的條件,規範其運行行為,確保設施運行好、管理好,為治污減排的目標提供法律保障。
  
  四、環境保護設施立法框架和主要內容說明
  
  (一)立法框架
  
  按照依法管設施、管運行、管機構、管人員,強化監督,加大處罰力度以及整合行政資源的思路,《條例》分為六章:總則、設施投入運行的有關要求、運行管理、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共四十四條。
  
  管設施,明確投入運行的環境保護設施應具備的條件;
  
  管運行,規範保障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行的建章建制和正確運行的要求;
  
  管機構,對所有設施運行單位實行運行資質許可制度;
  
  管人員,對所有環境保護設施操作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強化監管,實行環境保護設施信息披露制度,擴大環保部門處罰權限;
  
  加大處罰力度,簡化行政處罰法律程序,強化處罰手段,提高罰款標準;
  
  整合行政資源,本《條例》設定的行政許可規定應與現行的環保行政法規以及正在制定的《排污許可證條例》等法規相銜接。
  
  (二)主要內容說明
  
  1、總則
  
  本章闡述了立法依據,明確了適用範圍,並對環境保護設施及其運行作出了明確定義。
  
  (1)適用範圍
  
  本《條例》是我國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監督管理的基本法規,凡我國境內所有環境保護設施的運行及管理活動均適用本法。
  
  (2)環境保護設施的定義及分類
  
  本條例所稱環境保護設施,是指為防治廢水、廢氣、固體廢物等對環境的污染、改善環境質量所建成的處理處置、凈化控制、再生利用設施,以及配套的設施運行監控系統。
  
  本條例所稱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是指從事環境保護設施操作、維護、管理,保證設施正常運行,對污染物進行處理、處置和利用的活動。
  
  根據實際情況,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包括自行運行和委託運行兩種方式,其中委託運行又分為代理運行和社會化運行。
  
  國家鼓勵環境保護設施的委託運行,污染物產生單位自行運行環境保護設施達不到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求的,必須實行委託運行。
  
  2、設施投入運行的有關要求
  
  本章規定了設施投入運行應具備的條件、設施運行資質許可制度和設施運行人員持證上崗制度。
  
  (1)設施投入運行應具備的條件
  
  對設施設計施工和建設、驗收、應急措施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運行單位應組織考核,符合投入運行條件的設施方可投入運行;已建成的設施,不符合投入運行條件的,應限期進行技術改造。
  
  (2)設施運行資質許可制度
  
  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服務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是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管理現代化的發展方向,為鼓勵發展環保運行服務業,《條例》確立我國實行環境保護設施運行資質許可制度。所有從事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的單位(包括自行運行)必須取得運行資質許可證書。
  
  (3)設施運行人員持證上崗制度
  
  為提高運行職業人員的業務水平,對設施運行現場操作和管理人員實行崗位培訓合格持證上崗制度。
  
  3、運行管理
  
  為規範設施的運行管理,明確了運行單位應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和委託單位(污染物產生單位)的權利和義務。
  
  運行單位應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人員持證上崗、崗位責任、操作規程、事故預防和應急措施、運行記錄臺帳、監測報告、運行信息公開、定期報告等制度。
  
  運行單位簽訂的委託運行服務合同應向環保部門備案。
  
  4、監督管理
  
  為落實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中,環保部門對環境保護設施有監督檢查權和違規處罰權的規定,強化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管理的監督,《條例》規定環保部門具有現場監督檢查權和定期公佈設施運行單位情況的權利。
  
  規定了現場監督檢查的具體內容,包括運行資質證書、人員崗位培訓合格證書、委託運行服務合同、運行單位應建立的各項制度等內容,凸現可操作性和實用性。
  
  環保部門可根據管理需要定期公佈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單位的情況,督促運行單位加強運行管理,提高守法意識。
  
  5、法律責任
  
  參照相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中對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處罰作出了具體規定。
  
  6、附則
  
  規定了鼓勵環境保護設施委託運行服務業的發展的措施、公眾舉報獎勵政策和實施日期。
  
  五、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管理立法進程
  
  1、2007年5月,組織調研組開展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管理立法調研。
  
  2、2007年6月,完成《條例》(徵求意見稿)起草,組織專家、部分單位內部徵求意見並修改。
  
  3、2007年7月,《條例》(徵求意見稿)局內徵求意見並修改。
  
  4、2007年8月,《條例》(徵求意見稿)各地方環保局、有關單位徵求意見並修改。
  
  4、2007年7月底前,向國務院報送立法申請報告。
  
  6、根據國務院法制辦批復意見,修改《條例》,爭取2007年內完成行政審批,並正式發佈。同時,組織起草條例中規定出臺的行政規章。

  

  

     
 
  字體:【    】 更新日期:【2007-08-17】   【打印】 【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