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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告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告 2005年 第55號
關於限期辦理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證的公告
  將於2005年12月1日起生效的《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取得許可證。無許可證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為認真執行《條例》,加強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管理,我局決定在規定期限內,為未取得許可證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補辦許可證件。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從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單位,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2006年2月28日前,根據《條例》規定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許可證:

 (一)未取得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許可證的;

 (二)2005年12月1日前已根據《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國務院1989年發佈的第44號令)規定取得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工作許可證,但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

 (三)2005年12月1日前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放射性同位素安全臨時許可證,應當申領新證的。

  二、逾期未按照上述規定辦理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依照《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特此公告。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主題詞:環保 輻射 條例 公告

  發  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廳)

     
 
  字體:【    】 更新日期:【2005-11-25】   【打印】 【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