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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規範環境執法行為,強化環境現場執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我局組織起草了《環境監察工作稽查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公開徵求意見,請於2007年2月20日前將意見返饋我局。 聯絡人:國家環保總局法規司 李文強 聯絡電話:(010)66556165(兼傳真) 通訊地址:北京市西城區西直門內南小街115號 郵政編碼:100035 附件:環境監察工作稽查辦法(徵求意見稿)
二○○七年二月八日
主題詞: 環保 法規 稽查 意見 公告 附件:
環境監察工作稽查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依據目的)為規範環境執法行為,強化環境現場執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公務員法》、《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國務院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以及環境監察工作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本辦法所稱環境監察稽查是指上級環境保護部門對下級環境保護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環境監察工作中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情況進行的監督、檢查。 環境監察稽查包括日常稽查、專項稽查、專案稽查等。 第三條(基本原則)環境監察稽查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實施環境監察稽查的機構應當與行政監察機關密切配合。
第二章 機構、人員及工作紀律
第四條(稽查機構)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境監察局負責全國環境監察稽查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的環境監察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環境監察稽查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環境監察稽查工作委託給下一級環境保護部門。 承擔環境監察稽查工作的環境監察機構可以設置環境監察稽查崗位並配備專職人員。 第五條(稽查人員)稽查人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二)具有3年以上環境監察工作經歷和較好的政治素質、業務素質; (三)經過專門培訓合格。 第六條(工作紀律)稽查人員必須遵守紀律: (一)秉公執法,實事求是,不弄虛作假、不濫用職權; (二)廉潔自律,不接受被稽查單位的禮品、禮金和有價證券; (三)不徇私情,按照《公務員法》第七十條要求,在稽查工作中回避; (四)保守秘密,不得洩露舉報人的信息。
第三章 稽查內容
第七條(稽查內容)環境監察稽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監督檢查下級環境監察機構及承擔環境監察工作的人員履行日常監督檢查、環境違法行為查處等現場執法職責情況; (二)監督檢查下級環境監察機構排污費徵收情況,並對違規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三)監督檢查下級環境監察機構及承擔環境監察工作的人員檢查權、取證權、強制權和處罰權的行使情況; (四)監督檢查下級環境監察機構及承擔環境監察工作的人員對環境監察工作紀律的遵守情況; (五)其他環境監察稽查工作。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八條(日常稽查和專項稽查)環境監察機構開展日常稽查、專項稽查,應制定稽查工作計劃,確定稽查對象,制定具體稽查工作方案,報同級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專案稽查)對檢查發現、群眾投訴舉報、上級交辦、有關部門移送和下級環境監察機構請求稽查的違法違規事件,經初步核實確定屬於稽查範圍,有明確違法違紀行為、案件來源可靠的,報同級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後立案,進行專案稽查。 第十條(事先告知)環境監察稽查實施前,應向稽查對象發出《環境監察稽查通知書》,告知稽查的時間、內容、需要準備的資料及稽查人員姓名、職務等,但事先通知有礙稽查工作的除外。 第十一條(表明身份)稽查人員從事現場稽查工作必須兩人以上,並向稽查對象出示《中國環境監察執法證》,說明來意。 第十二條(調查取證)實施環境監察稽查時,應收集有效的證據,聽取被稽查機構、人員的意見,並製作《環境現場詢問筆錄》,填寫《環境現場稽查記錄》,由當事人核對後簽字。當事人拒不簽字的,由稽查人員註明原因。 需要對環境管理相對人進行現場檢查、詢問調查、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應按照環境監察現場執法程序進行。 第十三條(文書製作)稽查機構應當在現場稽查結束後30個工作日內作出《環境監察稽查報告書》,報經同級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後及時將稽查結果反饋給稽查對象。 在稽查過程中發現問題的,稽查機構應當在《環境監察稽查報告書》中提出稽查建議,經同級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後製作《環境監察稽查意見書》,並及時送達稽查對象。 第十四條(稽查建議的執行)稽查對象在接到《環境監察稽查意見書》後,應當及時整改,並在30個工作日內將整改情況報上級環境保護部門。 第十五條(申請復核)對稽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環境監察稽查意見書》7個工作日內向做出《環境監察稽查意見書》的環境保護部門申請復核。受理復核申請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做出復核決定。 第十六條(文書歸檔)環境監察稽查工作結束後,應當由承辦案件的環境監察機構對稽查工作中形成的各種材料立卷歸檔。
第五章 案件處理
第十七條(稽查通報)實施環境監察稽查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將稽查工作情況定期在本系統進行通報。 對稽查中發現的問題可以及時通報。 第十八條(一般案件處理)稽查對象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實施環境監察稽查的環境保護部門可對被稽查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其依法履行職責或限期改正;依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理。 (一)不按照環境監察工作程序履行環境監察職責的; (二)對舉報投訴或上級交辦工作未按照規定時限辦理的; (三)不按規定進行上崗培訓和證件管理的; (四)在執行環境監察報告制度和報送有關工作情況中弄虛作假的; (五)違反環境監察工作紀律,情節較輕的; (六)存在其他違反環保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情節較輕的。 第十九條(情節較重案件處理)稽查對象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照《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移送行政監察機關追究行政責任外,實施環境監察稽查的環境保護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應暫扣或收回《中國環境監察執法證》;造成嚴重後果的,可建議其所在環境保護部門將其調離執法崗位。 (一)弄虛作假或故意隱瞞案情,導致錯誤定案的; (二)超範圍、超幅度、超權限執法等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將罰款、排污費等其他財務截留、私分、變相私分或據為己有的; (四)為被檢查單位通風報信或者包庇、縱容環境保護違法行為的; (五)存在其他違反環保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情節較重的。 第二十條(特殊案件處理)稽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實施環境監察稽查的環境保護部門可直接對違法的環境行政相對人進行查處。 (一)應當徵收而未徵收或者少徵收排污費的; (二)應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行政處罰而未處罰的; (三)未按照《環境監察稽查意見書》的內容、期限進行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間移送)稽查過程中,發現稽查對象同級政府或有關部門存在拒不執行國家有關環保法律法規規定、制定與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的,由實施環境監察稽查的環境保護部門,及時將案件相關材料移送給監察機關。 第二十二條(向司法機關移送)稽查過程中,發現稽查對象存在貪污受賄、瀆職等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行為的,由實施環境監察稽查的環境保護部門,及時將案件相關材料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或規定,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備案。 排污費稽查工作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稽查中涉及對行政相對人的查處,遵照環境監察有關規定具體實施。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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