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廣東省環境保護局:
你局《關於如何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有關條款的請示》(粵環報[2001]65號)收悉。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行政法規解釋權限和程序問題的通知》(國辦發[1999]43號)第二條的規定,現就請示中所涉《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條例”)有關條款具體應用的問題,函覆如下:
“自然保護區條例”第八條明確規定:“國家對自然保護區實行綜合管理與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根據該條例,綜合管理部門的職責包括對自然保護區的設立申請進行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第12條),擬定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第17條),制定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技術規範和標準(第19條),對各種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第20條),對自然保護區的污染設施依法監督其限期治理(第32條),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第36條)等;分部門管理是指林業、農業、地質礦產、水利、海洋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主管有關的自然保護區。
我國自然保護區的類型很多(我國劃分為9種類型),不同類型的自然保護區所保護的主要對象均為環境的基本要素,包括森林、草原、海洋、地質遺跡、古生物遺跡、野生動物、野生植物,其中野生動植物還有陸生與水生之分。正是由於保護區類型眾多,保護對象複雜,任何一個行業部門都難以有效協調各有關部門之間的關係,需要有綜合管理部門實施協調和綜合管理。《環境保護法》第7條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保護實行統一監督管理”。據此,“自然保護區條例”第8條明確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
20世紀90年代以前,我國自然保護區立法不健全,自然保護區按行業和類型由有關部門管理,缺乏統一監督和綜合管理,影響了我國自然保護區的建設。針對存在的問題,1994年發佈的“自然保護區條例”規範了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體制,明確規定實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綜合管理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部門管理相結合。這種管理體制符合我國自然保護區建設與管理的實際需要,既有利於加強綜合管理,又有利於發揮各有關部門的積極性,因而為地方立法普遍採用。據不完全統計,1994年“自然保護區條例”發佈以來,黑龍江、吉林、遼寧、浙江、福建、江西、雲南、陜西、新疆等省、自治區,在制定或者修訂本地自然保護區法規時,普遍採用了國務院條例規定的綜合管理與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體制,有力地促進了自然保護區事業的發展。實踐證明這種體制是行之有效的。改變這種體制,將不利於對自然保護區的統一規劃、協調和綜合管理,不利於自然保護區事業的健康發展。
另外,國務院于2000年發佈的《全國生態環境保護綱要》(國發[2000]38號)提出,“在切實抓好現有自然保護區建設與管理的同時,抓緊建設一批新的自然保護區”(第6條),強調要“加強領導和協調,建立生態環境保護綜合決策機制”,綱要明確規定:要“建立行之有效的生態環境保護監管體系。國務院各有關部門要各司其職,密切配合,齊心協力,共同推進全國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環保部門要做好綜合協調與監督工作,……地方各級政府要結合本地實際,確定本轄區的生態環境重點保護與監管區域,形成上下配套的生態環境保護與監管體系”(第22條)。
綜上所述,綜合管理與分部門管理相結合,是“自然保護區條例”規定的自然保護區的基本管理體制,應當堅持。
特此函覆。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抄送:廣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