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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函
環函[2003]197號
關於執行醫療機構污染物排放標準問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廳):

  近來,一些地方環境保護部門反映,在醫療機構污染物排放管理和執法工作中,是執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和《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還是執行《醫療機構污水排放要求》和《醫療廢棄物焚燒環境衛生標準》不明確,請示總局予以解釋。為使醫療機構污染防治工作依法、有序地進行,經研究,現就執行醫療機構污染物排放標準問題通知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國家大氣、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固體廢物處理設施標準,地方省級人民政府制定地方大氣、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我國現行法律未授權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以外的其他部門制定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

  二、由原國家環境保護局批准、原國家環境保護局和國家技術監督局聯合發佈的《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中,已經對醫院、獸醫院及其他醫療機構的污水排放要求做出規定。自該標準生效之日起,代替包括《醫療機構污水排放標準(試行)》(GBJ48-1983)在內的18項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因此,自1998年1月1日起,《醫療機構污水排放標準(試行)》GBJ48-1983已經作廢。

  醫療廢物屬於危險廢物,已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應按國家有關危險廢物的法律規定管理。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批准、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聯合發佈的《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GB18484-2001)中,已對焚燒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做出了規定。

  因此,當前在對醫療機構環境保護執法和管理工作中,應按《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和《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GB18484-2001)執行。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主題詞:環保  醫療機構  排放標準  通知

抄送:總局各直屬單位、派出機構
     
 
  字體:【    】 更新日期:【2003-07-14】   【打印】 【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