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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環境保護局:
你局《關於對環境保護部門在調查取證過程中能否適用“先行登記保存”的請示》(吉環文[2002]74號)收悉。經研究,現函覆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7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第51條規定:“關於環境行政處罰的其他事項,本辦法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
在處理環境污染、破壞案件過程中,遇到當事人破壞、銷毀、轉移證據的情況,《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未作具體規定。環保部門在執法過程中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7條的規定,採取“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等辦法執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