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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環境保護廳:
你局《關於對違反不同法律規定的同一行為如何進行處罰等問題的請示》(蘇環法[2002]15號)收悉。經研究,函覆如下:
根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75條的規定,液態廢物和置於容器中的氣態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於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法律規定。
另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規定,從醫用藥品的生產製作過程中產生的醫藥廢物,屬於危險廢物。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16條規定,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處置危險廢物還必須遵守該法第四章關於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又據《大氣污染防治法》第41條的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根據以上規定,有關單位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高濃度醫藥廢液,該行為同時違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大氣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按照《行政處罰法》第24條關於“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的規定,環保部門對違法行為人可依照兩種法律規定中處罰較重的規定,定性處罰。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抄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