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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函
環函[2001]350號
關於《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有關指定管轄問題的復函

山西省環境保護局:

    你局《關於如何適用<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的請示》(晉環法字[2001]439號)收悉。經研究,函覆如下;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範圍的案件交由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實施行政處罰。”其中的指定管轄是指管轄權的轉移,被指定管轄的環保部門應以其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另外,《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其他程序性法律對“指定管轄”也有類似規定。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抄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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