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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環境保護局:
你局《關於環境行政處罰主體資格有關問題的請示》(魯環發[2001]116號)收悉。經研究,函覆如下: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15條和第20條的規定:“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並“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7號)第9條進一步明確,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環境保護行政處罰。
另據《行政處罰法》第18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在其法定權限內委託符合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第10條也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委託環境監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由此可見,環境保護行政處罰依法應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實施,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依法不具有實施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的主體資格;行政機關委託其他組織實施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的,也應在其法定權限之內委託處罰,超越法定職權委託處罰應屬無效。
根據《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第15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發生在既無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也無法律、法規授權實施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的其他組織,委託實施處罰又超越法定職權的地方的環境違法案件,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其直接實施行政處罰。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