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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24號
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備案管理辦法

 

頒布機關: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頒布時間:2004—11—11
實施時間:2004—12—15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24號

  

  《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備案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11月2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第七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長 解振華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備案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備案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備案管理。

  地方機動車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管理,依照經國務院批准、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發佈的《地方機動車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審批辦法》執行。

  第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發佈之日起30日內,向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報送備案的函;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文件,以及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發佈文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同時報送政府授權文件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標準的文件;

  (三)地方環境保護標準文本的紙質文件和電子文件;

  (四)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編制說明和研究報告。

  第四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在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符合本辦法第六、七、八條規定的,予以備案,並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網站公佈備案登記信息。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六、七、八條規定的,不予備案登記,並說明理由。

  第五條 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無法與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的項目限值、控制要求比較寬嚴關係的,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暫緩備案,並在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書面說明理由,通知報送標準備案部門重新備案;重新備案的標準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第六條 報送備案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 已經省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 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補充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

  第七條 報送備案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 已經省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應參照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體系結構,可以是行業型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綜合型污染物排放標準。行業型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於特定行業污染源或特定產品污染源;綜合型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於所有行業型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範圍以外的其他各行業的污染源;

  (三)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補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四)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規定的項目,制定嚴於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八條 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的污染物監測方法,應當優先採用國家標準或環境保護行業標準。

  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的污染物監測方法也可採用等效方法或替代方法,但應當與國家標準或環境保護行業標準進行對比試驗和驗證並符合要求。

  污染物沒有國家標準或環境保護行業標準監測方法時,應將該污染物的監測方法列入地方環境保護標準附錄,或在地方環境保護標準中列出發表該監測方法的出版物。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制定部門應當及時依法對地方環境保護標準進行修訂或者廢止:

  (一)新制定發佈的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對地方環境質量標準中的污染物項目已作規定的;

  (二)新制定發佈的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嚴於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

  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經修訂後,重新報送備案。

  第十條 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在報批前,應當徵求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意見。

  第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包括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水環境質量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包括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二)嚴於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是指:對於同類行業污染源或產品污染源,在相同的環境功能區域內,採用相同監測方法,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項目限值、控制要求,在其有效期內嚴於相應時期的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1999年5月13日發佈的《關於加強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管理工作的通知》(環發〔1999〕114號)同時廢止。

     
 
  字體:【    】 更新日期:【2004-11-11】   【打印】 【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