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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28號
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

 

  《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已于2005年7月7日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5年第十次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長 解振華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主題詞:環保 法規 自動監控 令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污染源監管,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與排污許可證制度和排污收費制度,預防污染事故,提高環境管理科學化、信息化水平,根據《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和《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等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重點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的監督管理。

  重點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和噪聲排放自動監控系統的建設、管理和運行維護,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自動監控系統,由自動監控設備和監控中心組成。

  自動監控設備是指在污染源現場安裝的用於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的儀器、流量(速)計、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記錄儀和數據採集傳輸儀等儀器、儀錶,是污染防治設施的組成部分。

  監控中心是指環境保護部門通過通信傳輸線路與自動監控設備連接用於對重點污染源實施自動監控的計算機軟體和設備等。

  第四條    自動監控系統經環境保護部門檢查合格並正常運行的,其數據作為環境保護部門進行排污申報核定、排污許可證發放、總量控制、環境統計、排污費徵收和現場環境執法等環境監督管理的依據,並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指導全國重點污染源自動監控工作,制定有關工作制度和技術規範。

  地方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的要求按照統籌規劃、保證重點、兼顧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則,確定需要自動監控的重點污染源,制定工作計劃。

  第六條    環境監察機構負責以下工作:

  (一)參與制定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核實自動監控設備的選用、安裝、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對自動監控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維護等進行監督檢查;

  (四)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聯網監控管理;

  (五)核定自動監控數據,並向同級環境保護部門和上級環境監察機構等聯網報送;

  (六)對不按照規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閒置、關閉及不正常使用自動監控系統的的排污單位提出依法處罰的意見。

  第七條    環境監測機構負責以下工作:

  (一)指導自動監控設備的選用、安裝和使用;

  (二)對自動監控設備進行定期比對監測,提出自動監控數據有效性的意見。

  第八條    環境信息機構負責以下工作:

  (一)指導自動監控系統的軟體開發;

  (二)指導自動監控系統的聯網,核實自動監控系統的聯網是否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的技術規範;

  (三)協助環境監察機構對自動監控系統的聯網運行進行維護管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動監控系統的義務,並有權對閒置、拆除、破壞以及擅自改動自動監控系統參數和數據等不正常使用自動監控系統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自動監控系統的建設

  第十條    列入污染源自動監控計劃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建設、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配合自動監控系統的聯網。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應當根據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建設、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作為環境保護設施的組成部分,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建設自動監控系統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動監控設備中的相關儀器應當選用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指定的環境監測儀器檢測機構適用性檢測合格的產品;

  (二)數據採集和傳輸符合國家有關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控(監測)系統數據傳輸和接口標準的技術規範;

  (三)自動監控設備應安裝在符合環境保護規範要求的排污口;

  (四)按照國家有關環境監測技術規範,環境監測儀器的比對監測應當合格;

  (五)自動監控設備與監控中心能夠穩定聯網;

  (六)建立自動監控系統運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自動監控設備的建設、運行和維護經費由排污單位自籌,環境保護部門可以給予補助;監控中心的建設和運行、維護經費由環境保護部門編報預算申請經費。

  第三章    自動監控系統的運行、維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自動監控系統的運行和維護,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自動監控設備的操作人員應當按國家相關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二)自動監控設備的使用、運行、維護符合有關技術規範;

  (三)定期進行比對監測;

  (四)建立自動監控系統運行記錄;

  (五)自動監控設備因故障不能正常採集、傳輸數據時,應當及時檢修並向環境監察機構報告,必要時應當採用人工監測方法報送數據。

  自動監控系統由第三方運行和維護的,接受委託的第三方應當依據《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申請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

  第十五條    自動監控設備需要維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換的,應當事先報經環境監察機構批准同意。

  環境監察機構應當自收到排污單位的報告之日起7日內予以批復;逾期不批復的,視為同意。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現有排污單位未按規定的期限完成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項目未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或者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即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部門依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責令停止主體工程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系統,或者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破壞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系統,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系統,或者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破壞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系統的;

  (三)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破壞環境噪聲排放自動監控系統,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和《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依據《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依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字體:【    】 更新日期:【2005-09-19】   【打印】 【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