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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設施運行許可證核發
2008-02-25
     
 

項目名稱:

    民用核設施運行許可證核發

審批內容:

  所有民用核設施運行許可證的審批,包括:

  1、核動力廠(核電廠、核熱電廠、核供汽供熱廠等);

  2、核動力廠以外的其他反應堆(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等);

  3、核燃料生產、加工、貯存及後處理設施;

  4、放射性廢物的處理和處置設施;

  5、其他需要嚴格監督管理的核設施。

法律、法規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第八條、第十條

受理範圍:

  1、申請單位具有安全營運所申請的核設施的能力,並保證承擔全面的安全責任;

  2、核動力廠或研究堆申請單位必須在首次滿功率運行之日起,其他核設施申請單位必須在首次投料之日起,經十二個月的試運行後,及時向國家核安全局申請。

審批條件:

  1、《核設施運行許可證申請書》1份(格式參見附表三);

  2、符合相關標準的《核設施修訂的最終安全分析報告》10份;

  3、《核設施環境保護設施“三同時”竣工驗收意見》(發放運行許可證前半個月)1份;

  4、《核設施裝料(或投料)後調試報告和試運行報告》10份;

  5、《核設施質量保證大綱》(運行階段)10份;

  6、國家核安全局審批以及技術審評所需要的其他文件資料。

審批程序:

  1、營運單位提交《核設施運行申請書》及其附件(修訂的《最終安全分析報告》等其他文件)。

  2、國家核安全局進行形式審查。形審不合格的,通知申請單位補充或修正申請材料;形審合格後,國家核安全局受理、立項,交技術審評單位審評。

  3、技術審評單位負責技術審評,提出審評問題,申請單位對審評問題及時作出回答、解釋,或對資料作相應補充或修改。在對申請項目文件和報告書中存在的技術問題得到落實和基本解決後,技術審評單位提出評價報告,交國家核安全局。

  4、國家核安全局組織核安全與環境專家委員會對申請單位的申請文件及彙報材料、技術審評單位提交的評價報告以及國家核安全局提請審議的其他文件進行審議,形成諮詢意見。

  5、國家核安全局向國務院有關部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徵詢意見。

  6、國家核安全局根據技術審評單位審評意見、核安全與環境專家委員會諮詢意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政府的答覆,作出審批決定,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抄送國家有關部門。

承諾時限:

  1、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國家核安全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2、國家核安全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不包括下款所需時間)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五條):“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節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的規定,技術審查時間由國家核安全局商技術審評單位及申請單位確定後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收費標準:

  1、行政審批核設施運行許可證,不收取費用。

  2、技術審評按國家環保總局會同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辦法執行。

審批結果:

  國家核安全局向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申請單位以國家核安全局文件形式正式做出批復並頒發《核設施運行許可證》。  

審批流程圖:

    

     
 
  字體:【    】 更新日期:【2008-02-25】 【打印】 【關閉】